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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道路由芎林鄉往關西鎮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駛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竹二一線 坪林枝一0一號電杆前,該路段係一轉彎未劃標線之路段,甲○○原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該路段為轉彎處,於轉彎後應特別注 意車前方有無來車,而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維護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駕車轉彎後,車道對向 有吳貴梅所騎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駛來,甲○○並未採取煞車或將車 靠右為當之閃避,竟閃避不當而駛至對向車道致正面撞擊吳貴梅所騎乘之重機 車,吳貴梅因該撞擊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無效後, 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報 警處理,並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林賢正自首犯行,且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貴梅(起訴書誤載為甲○○)之兄吳嘉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吳貴梅之子乙○○訴由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轉彎處後,因閃避不當駛至對向車道, 致撞擊被害人吳貴梅之前開機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份、車禍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查,被害人吳貴梅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未劃標線之道 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適當之閃避措施而駛 至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過失情形 至為明顯。被告於右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前揭 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報警處理,並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坪林派 出所警員林賢正自首其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賢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後並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 坦承其係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有卷附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度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影本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 失致犯本案,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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