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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訴書誤為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市○○路、少年街口,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雖係雨天、清晨光線、該路段路面濕潤,然 係直路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且前方亦有甲○○等人在外側車道 指揮交通請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改行內側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仍冒然行駛未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因騎乘腳踏車 因故跌倒橫躺於路面邊線上(介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王樹文及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王樹文受有頭頸部、四肢部、胸部、背腰部多處擦傷、裂傷、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凌晨五時二十許終因頭部及胸部 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王樹文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及新竹市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及相片十二紙在卷可憑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 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事當時之路況視距良好 ,且係直線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證人甲○○及其友人在被害人倒臥 處前方攔阻指揮交通,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作減速 等安全措施,仍冒然行駛,致撞擊被害人王樹文,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另證人甲○○於發現被害人王樹文倒臥上開地點時,被害人尚未死 亡,至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輾壓後始死亡之事實,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現被害人時有上前去看他,他有在呼吸並無流血等 語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樹文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王樹文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程度不輕,兼衡其年紀已長、智識程度不高,生活清苦,且犯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有 和解書一紙附偵查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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