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
起訴書誤為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市○○路、少年街口,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雖係雨天、清晨光線、該路段路面濕潤,然
係直路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且前方亦有甲○○等人在外側車道
指揮交通請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改行內側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仍冒然行駛未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因騎乘腳踏車
因故跌倒橫躺於路面邊線上(介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王樹文及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王樹文受有頭頸部、四肢部、胸部、背腰部多處擦傷、裂傷、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凌晨五時二十許終因頭部及胸部
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
可參,而被害人王樹文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各一份及新竹市警察局鑑驗
通
知書及相片十二紙在卷
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
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事當時之路況視距良好
,且係直線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證人甲○○及其友人在被害人倒臥
處前方攔阻指揮交通,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作減速
等安全措施,仍冒然行駛,致撞擊被害人王樹文,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另證人甲○○於發現被害人王樹文倒臥上開地點時,被害人尚未死
亡,至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輾壓後始死亡之事實,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現被害人時有上前去看他,他有在呼吸並無流血等
語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樹文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過失致
人於死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王樹文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程度不輕,兼衡其年紀已長、
智識程度不高,生活清苦,且
犯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業據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在卷,且有
和解書一紙附偵查卷
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
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