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
駛向友人張仁義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博愛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左轉車應行駛在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
然在外側車道直接左轉,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博愛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後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
起訴書誤載為左)肩、右(
起訴書誤載為左)腕關節
挫傷、兩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後已經檢察官另
為
不起訴處分),上開自小客車的前車牌則當場掉落地面。乙○○見肇事後,因
擔心自己是無照駕駛,恐
為警查獲,竟未下車察看並救護甲○○,反而加速逃逸
,
嗣經警員依現場所遺留之上開汽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時無照駕車肇事後,恐為警發現而逃逸之犯
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於撞擊後未下車即加速離開現場之被害情節及
證人張仁義證述該段時間上開
自小客車確實借予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右肩、右腕關節挫傷、兩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鄭新景骨科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
可憑,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含遺留有上
開車牌之現場照片共八幀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均附
於偵查卷內
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定在先,
復於道路
上不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竟在肇事後只擔心自己是否會因此受罰即揚長而去
,棄被害人於不顧,幸虧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且被告已留下車牌在現場為佐證,
始得追查出肇事者,惟念及被告在事後警員詢問下立即坦承犯行,也已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
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