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三號小
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三段一一六號前時,
因疲累打瞌睡,竟跨越侵入對向車道,
適對向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七
八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膝髖
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因撤回
告訴,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見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救
護而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三號
小貨車與
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駛離現場不是逃逸,車禍後開走是因伊
想對方會掉頭來追,當時是因為害怕,當時不知對方有受傷,看對方沒事且一直
罵他才離去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三號小貨車與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六
張、
和解書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駕車肇事後經情形,業據告訴人
於警訊時指稱:「(撞上後)該車駕駛沒有下車,反而倒車後逃逸,我叫他停下
來處理,但是他還是不理,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六頁參見),於偵查中指稱
:「他撞倒後就倒車開走,往新湖口方向走」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參見),足
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倒車逃逸之行為;再查:被告肇事後,被告之小貨車之左大
燈破裂、左前保險桿彎曲,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大燈均破裂、引擎蓋內凹
、前保險桿彎曲,此有車輛照片
可按(偵卷第十四頁參見),足見當時雙方撞擊
之力道非輕,則在此種情形之下,絕無期待對方經撞擊後依然會毫髮無傷之可能
,然被告竟於夜間且未下車察看之情況下,能知悉告訴人並未受傷,並任告訴人
會追上來
等情,顯然與常情相違背,是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
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