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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三號小 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三段一一六號前時, 因疲累打瞌睡,竟跨越侵入對向車道,對向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七 八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膝髖 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因撤回告訴,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而甲○○見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救 護而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三號 小貨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駛離現場不是逃逸,車禍後開走是因伊 想對方會掉頭來追,當時是因為害怕,當時不知對方有受傷,看對方沒事且一直 罵他才離去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三號小貨車與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六 張、和解書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駕車肇事後經情形,業據告訴人 於警訊時指稱:「(撞上後)該車駕駛沒有下車,反而倒車後逃逸,我叫他停下 來處理,但是他還是不理,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六頁參見),於偵查中指稱 :「他撞倒後就倒車開走,往新湖口方向走」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參見),足 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倒車逃逸之行為;再查:被告肇事後,被告之小貨車之左大 燈破裂、左前保險桿彎曲,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大燈均破裂、引擎蓋內凹 、前保險桿彎曲,此有車輛照片(偵卷第十四頁參見),足見當時雙方撞擊 之力道非輕,則在此種情形之下,絕無期待對方經撞擊後依然會毫髮無傷之可能 ,然被告竟於夜間且未下車察看之情況下,能知悉告訴人並未受傷,並任告訴人 會追上來等情,顯然與常情相違背,是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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