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
三一二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
罰金一萬元、緩刑
二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判
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影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