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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第六八一九號、 第七0七二號),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獨立第八六旅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繼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執行完畢)。 二、戊○○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備鑰匙(附表編 號一、二部分),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附表)。得手後由戊○○將附表編號一FD-2 041號自小客車車牌拆下,改懸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以規 避檢查;將附表編號二之HC-1745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拆下,交由知情之宋 碧文使用,由宋碧文改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贓物罪嫌未 據起訴),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戊○○駕駛上開已改 懸掛MJ-263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二鄰黃泥塘十六 號前,為警查獲,另循線查獲宋碧文所使用之上開已改懸掛IM-0222號車 牌之自小客貨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戊○○駕駛上開附 表編號三之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始 得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丁○○、丙○○(大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丁○○、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失竊 情節,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贓物領據一紙(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卷宗第二十一頁)、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三紙、桃園縣、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三紙在 卷可查(分別見上述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以下、第二十頁),附表編號三部分 ,亦有小客車租車合約一份附卷可證(見前述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卷 宗第十八頁以下)。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用之法律: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戊○○先後三次犯行,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因無車可供使用,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 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竊 得 財 物 │ ├──┼──────┼────────┼────┼───────────┤ │一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山│乙○○ │車牌號碼00-0000│ │ │十六日五時許│路五0六號前。 │ │號自小客車。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鶯歌鎮建國│甲○○ │車牌號碼00—1745│ │ │二十七日三時│路一七三號前。 │ │號自小客貨車。 │ │ │許。 │ │ │ │ ├──┼──────┼────────┼────┼───────────┤ │三 │八十九年八月│桃園縣平鎮市南豐│大和小客│於未告知丁○○之情形下│ │ │十七日下午五│路一0八巷二十九│車租賃有│將BB—3543號自小│ │ │時許。 │號前。 │限公司所│客車,擅自開走而竊得之│ │ │ │ │有,由楊│。 │ │ │ │ │正義所租│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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