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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 含一式複寫於通知收執聯、移送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上部分);日期為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之楊梅分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 枚(含一式複寫於三份偵訊調查筆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案號0四六六號酒 精測試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甲○○口卡片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同意書、告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 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飲用七、八罐啤酒 後,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 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在同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向處,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對乙○○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施測,結果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六毫克。乙○○因已遭 吊銷駕照,為圖脫免遭警開立告發單重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在到 場處理警員林宗廷所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 鄰居「甲○○」之署押一枚(含一式複寫於通知收執聯、移送聯、迴覆原移送機 關聯、存查聯上),並提出行使交還警員林宗廷。並續於甲○○口卡片上偽造「 甲○○」之署押一枚及以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甲○○之指印一枚,再於日期為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之楊梅分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署 押一枚(含一式複寫於三份偵訊調查筆錄,此部份起訴書漏未記載),又於日期 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案號0四六六號酒精測試表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 以同法偽造為甲○○之指印二枚,復於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 )、同意書、告知單上,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乙○○並將上 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逮捕通知與告知單提出行使交還警員彭璟源,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裁罰之正確性(起訴書 就前述偽造指印部分均予漏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日 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案號0四六六號酒精測試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 分之楊梅分隊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逮捕通知(通 知本人聯)、同意書、告知單各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核被告乙○○在警員林宗廷所填發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逮捕通知(通 知本人聯)上與告知單上,各偽簽「甲○○」之署押,在習慣上即表示該通知單 、逮捕通知及告知單已由「甲○○」收受之證明,含有收據之性質,其簽收後並 各交付於警員林宗廷、彭璟源,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提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尚有未洽。又被告於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案號 0四六六號酒精測試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之楊梅分隊偵訊調查筆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同意書及告知單上,各 偽造署押與指印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與指印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上開偽造署押與指印之行為復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一 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亦屬法律概念之一接 續行為。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連續偽行使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頗知悔過,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且併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各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並依法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含一式複寫於通知收執聯 、移送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上部分);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案號 0四六六號酒精測試表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日期為九十年 四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之楊梅分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 枚(含一式複寫於三份偵訊調查筆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甲○○口卡片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逮 捕通知(通知本人聯)、同意書、告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皆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述詳,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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