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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 0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玖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民國八十八 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 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五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因未經撤銷保護 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回 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在新竹縣○○ 鎮○○路、新竹縣竹東鎮某不知名河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 ,在下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各在新竹縣○○鎮○○路○○○巷口及台灣桃園監獄內,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與台灣桃園監獄主任管理員查獲,並分別扣有安非他命零點九公克(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五二0號)、零點七公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一四五九號)。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尿液檢體編號:A四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竹縣 衛六字第九00二一一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得之安非他命零點 九公克可佐;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於台灣桃園監獄辦理新收人員檢查時所採 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五月八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 足憑,復有扣得之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可資佐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 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 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 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 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九 號、第七四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 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起訴,為因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如前述,被告前因竊盜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九公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四一號,見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五二0號卷第十三頁)、零點七公(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六四四六號,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二頁),雖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供稱係友人綽號「阿宏」、「阿奇」所有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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