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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五一七號),本院改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依法應不受理判決 (容後詳述),爰改適用通常 程序,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公訴,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四七五號審理中 (九十年八月三日繫屬) ,參酌被告坦承確有本件於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頭前溪防坡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行,並供述「陸續都有在吸食」等語,認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自形式上觀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八月三日繫 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官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同一犯行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尚有誤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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