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五一七號),本院改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依法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 (容後詳述),爰改適用通常
程序,先予敘明。
二、
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止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公訴,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四七五號審理中 (九十年八月三日繫屬) ,
參酌被告坦承確有本件於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頭前溪防坡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
犯行,並供述「陸續都有在吸食」等語,
堪認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
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自形式上觀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八月三日繫
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官
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同一犯行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尚有誤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