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而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而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