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有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計十一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等在卷
可佐」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