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述二部分
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上,任意變換車道、以時速高達一百六十九公里速度行駛事實,
堪認被告
顯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