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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上,任意變換車道、以時速高達一百六十九公里速度行駛事實,認被告顯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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