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
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之酒後(未達
心神喪失
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猶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適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九十一公里處時,因酒精作崇導致車身搖晃不穩,經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
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六二毫克之濃度。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乙份在卷
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