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
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許至
翌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許止,在某處飲酒,並酒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九十一公里
處,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七七毫克之濃度。
二、
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郭汶煒出具之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序號四七八二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各一件附卷
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