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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新豐鄉 金華餐廳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新竹市○○路○○道一路高 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由吳文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吳文雄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前保險桿受損,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 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文雄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五)員警張永勝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 犯行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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