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