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湖口鄉
名佳土雞城飲酒,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Q八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新竹
市○○路、光復路路口,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
毫克。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
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員警紀振忠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足憑,綜上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