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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某處飲酒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下行駛,至同路段南 向八十九公里處(屬新竹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七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 犯行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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