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某處飲酒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下行駛,至同路段南
向八十九公里處(屬新竹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七六毫克。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
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足憑,綜上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