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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 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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