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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前段。 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大意,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 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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