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
,本院
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前段。
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一紙在卷
足憑,此次因一時大意,致蹈法網,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深
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足稽,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