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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交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被告被查獲之地點為新竹市○○路○○街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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