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被告被查獲之地點為新竹市○○路○○街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
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