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之
自白,被害人林振安指訴。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告書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
資佐證。
(三)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據,佐以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後之情形(參見測試觀察紀錄)等事實,
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