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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家中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零點六八MG \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零點五五MG\L之狀況下,駕駛....為 警前往處理時查獲。」應更正為「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友 人家中飲酒後,猶駕駛....為警前往處理時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 為零點六八MG\L。」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甲○○自承酒後駕車肇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 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林晉德之供述、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証。」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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