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