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除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訊時及
本署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甲○○
自承酒後駕車肇事,經查被告
為
警查獲時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五四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有生化檢驗單一紙
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
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