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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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