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卻仍於
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途經....。」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二十二時許,....卻騎乘VMB─三八八號輕型機車上路
,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途經....。」及証據
部分關於「被告甲○○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甲○○
自承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
獲,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有測試單一
紙
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
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