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乙○○○住新竹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六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行
車速度需依標誌,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
、八十公里之超速疾駛,至行駛至五十七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因車速過快不及
應變,煞車後汽車失控闖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丙○○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臉部、頸部挫傷;原告乙○○○受有前胸挫傷、二下肢小腿擦傷瘀血,同時致原
告丙○○所駕自小客車毀損。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同年
月十二日及二十二日止,多次門診治療、汽車修理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
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五千八百
二十四元,另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五號判決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查
詢結果附卷
可參。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
可憑,
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之
訴顯非
適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