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阿郎、阿智(以上三人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棒球
棍(未
扣案)毆打盧廷孝」應更正為「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之物毆
打盧廷孝」及証據部分關於「然查﹕右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盧廷孝之指述,被告甲
○○,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
可資佐証,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應更正為「然查右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盧廷孝指
訴在卷,被告亦
自承有動手反抗,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証,被告有致告訴
人受傷之
犯行,
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
判例。本
件
公訴人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郎、阿智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
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查被告否認綽號阿凱
、阿郎、阿智之人有動手打告訴人,亦未承認持鐵棍、棒球棍毆打告訴人(
偵查
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
參照),且鐵棍、棒球棍亦未扣案,再觀之告訴人受
傷部位在臉部及兩側上肢,傷勢為撕裂傷及挫傷併瘀血,若被告與綽號阿凱、阿
郎、阿智之人分持鐵棍、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受傷部位及傷勢焉僅止於此,是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卷附相關事証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人一人之
指訴即認綽號阿凱、阿郎、阿智之人與被告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