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五分許」及証據部分關於「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二)証人鄭
香森....(三)現場照片二幀。」應補充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犯行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証人鄭香森....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
可稽,所辯不
足採信,犯行
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