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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曾犯竊盜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另關於「 呼氣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及「彭鏡湖」之記載,應分別補 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八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 四三毫克」及「彭鏡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曾犯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四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三年四月確定,接續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 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容有誤會,本件被告 犯行,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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