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以致撞及前方由徐智鑑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應更正為「以致與同向由徐智鑑所駕
駛,正在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側撞」及証據部分應補
充「被害人徐智鑑之陳述、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