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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住址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村○鄰○ ○街○○○巷○○弄九衖六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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