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毀損其他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搭乘劉銘(另移本院
併案審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新北觀光農場下方
約五十公尺處由楊書豐所經營之三水家具行倉庫前,見無人看管,竟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二人以手推開鐵欄杆進入後發覺倉庫門以鐵絲綁鎖,即由劉銘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鉗子,將倉庫門上具防盜性質之鐵絲
剪斷後打開倉庫門進入其內,二人徒手竊取楊書豐所有之保險櫃,得手後並載至
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不知情之陳菁華家中欲敲開保險櫃
時,因警方至該處
搜索,二人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通知二
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本署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書豐及証人陳
菁華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相符,並經劉銘供述屬實」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銘所述竊取之情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楊書豐
及証人陳菁華之陳述」及補充「照片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