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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東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毀損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搭乘劉銘(另移本院併案審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新北觀光農場下方 約五十公尺處由楊書豐所經營之三水家具行倉庫前,見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以手推開鐵欄杆進入後發覺倉庫門以鐵絲綁鎖,即由劉銘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鉗子,將倉庫門上具防盜性質之鐵絲 剪斷後打開倉庫門進入其內,二人徒手竊取楊書豐所有之保險櫃,得手後並載至 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不知情之陳菁華家中欲敲開保險櫃 時,因警方至該處搜索,二人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通知二 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書豐及証人陳 菁華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相符,並經劉銘供述屬實」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銘所述竊取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楊書豐 及証人陳菁華之陳述」及補充「照片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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