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徒手往羅勳丁左臉頰打一拳」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往羅
勳丁左臉頰(當時戴有全罩式安全帽)打一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被告甲○○於
偵查中固不諱言有出手打
告訴人羅勳丁下巴,但辯稱是以巴
掌拍打
告訴人下巴,並非以拳頭重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甚
詳,核與証人朱巧媚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証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