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竹市
警三分刑字第三六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
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明湖撞球場。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劉先能、張富瑋、陳又彰三人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