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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竹市 警三分刑字第三六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 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明湖撞球場。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劉先能、張富瑋、陳又彰三人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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