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六日竹
市警三分刑字第三六三О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甲○○在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右述時、地拉客。
二、
按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上開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其
適用。查本件除被移送人甲○○在警訊
時之
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其確有移送機關右述所指之行為,依前
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其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