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五七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列被移
市警三分刑字第三七0一號移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TOUCH 撞球場。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陳志偉、蘇嘉華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檢查紀錄表一份
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