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七三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
九十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七四一三號移
主 文
甲○○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歐麗賓館六○六號內。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四)查獲時間: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歐麗賓館六○六號。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男客林德明於警訊中之
證言。
(三)交易費用新臺幣四仟元
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