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八四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
警三分刑字第二四八九號移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易上網網路館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黃耀鞍、許英華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勸導少年登記表、檢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