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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九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竹 市警三分刑字第三七0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南方公園網路咖啡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葉家銘、葉慶良、陳福權、張隆明 、林曄毅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於翌( 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春風專案檢查紀錄表一份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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