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九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竹
市警三分刑字第三七0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南方公園網路咖啡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葉家銘、葉慶良、陳福權、張隆明
、林曄毅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於翌(
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春風專案檢查紀錄表一份
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