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罪所生危害,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