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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上甲○○之照 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拾獲脫離 陳俊傑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竟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將陳俊傑國民身 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為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陳俊傑之國民身分證,足生 損害於陳俊傑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 查獲尚未行使之前開變造後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變造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 (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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