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上甲○○之照
片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嗣二罪合併
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拾獲脫離
陳俊傑所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竟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
侵占入己,並將陳俊傑國民身
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為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陳俊傑之國民身分證,足生
損害於陳俊傑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
查獲尚未行使之前開變造後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
自白。
(二)變造之陳俊傑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
可稽。
(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