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