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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地下室獨 資商號「科學工業園區第二福利餐廳」之負責人,未經許可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 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以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聘僱泰國籍之男子 TIBKAEN WICHA每日下午四時至七時於前址餐廳內工作。於年九十月二月八日 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 (二)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TIBKAEN WICHA之警訊筆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 細資料(見偵卷第五頁、第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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