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
拘役貳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地下室獨
資商號「科學工業園區第二福利餐廳」之負責人,未經許可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
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以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聘僱泰國籍之男子
TIBKAEN WICHA每日下午四時至七時於前址餐廳內工作。
嗣於年九十月二月八日
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
(二)
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TIBKAEN WICHA之警訊筆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
細資料(見偵卷第五頁、第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