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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機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 枕撕裂傷約二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甲種診斷證明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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