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機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
枕撕裂傷約二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乙○○之
自白。
(二)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甲種診斷證明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