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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 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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