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
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
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