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7—11便利超商,竊取店內甲○○所
管領擺設販售之蔘茸酒乙瓶(價值新台幣六十五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正
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二)
告訴人甲○○之指述(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一張(見偵卷第十一、十二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