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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第一 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一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八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 定在案。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在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為警於新竹市○○路○段○○○巷○弄一之二號友人住處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殘渣袋五個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偵卷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二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三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六)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 三、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三十三頁,與安非他命毒品已無法析離),雖非被告所有,惟均係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預知沒收消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知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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