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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主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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